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部分普通高等学校
试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
我国学位试行办法》的通知
学位〔1991〕14号
(1991年10月24日)
为了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证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质量,决定在部分普通高等学校试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开展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点工作,应以本试行办法为依据,除了政治思想要求外,既要遵守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的原则精神,又要考虑世界各国,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保证质量。
二、试行办法基本适用于授予亚非地区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工作。对授予其他地区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问题亦可参照执行。在具体掌握上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授予博士学位,不管来华留学生来自哪个地区的国家,都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保证质量。
(二)授予硕士学位,对来华留学生课程学习应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来要求;对硕士论文,可以根据不同的培养规格提出不同的要求。
来华留学生培养规格的确定,主要由各有关高等学校自行掌握;对于来自亚非地区的来华留学生,一般应采取学习课程为主,撰写论文为辅的培养规格;对来自其他地区的来华留学生,拟采取学习课程与撰写论文并重的培养规格。
(三)授予学士学位,可按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来要求。
三、对来华留学生学习汉语的要求应实事求是,要求太高,容易脱离实际;要求太低,不利于对外交流。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达到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应该达到的基本要求。
四、试行办法只作为内部文件在部分普通高等学校中组织实施,不对外公布。望各有关高等学校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认真总结经验,注意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并将组织实施本试行办法的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便逐步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这一工作制度。
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
附: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证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应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
第三条 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下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同)的有关规定,除在政治思想上要求对我友好我,既要遵守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的原则精神,又要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保证质量。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在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
学士学位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本科生,符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准予毕业,达到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具体要求如下:
(一)通过本专业规定的基础理论课程、专业主干课程的考试和选修课程的考查。
(二)初步掌握汉语。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料的初步能力。《中国概况》应作为来华留学本科生的必修课来安排和要求。
(三)完成有一定工作量的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下同)。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对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进行逐个审核。对审核合格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
(二)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授予相应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硕士生,符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学位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第八条 来华留学硕士生申请硕士学位,应在学习期间通过本专业规定的学位课程考试以及其他必修和选修课程的考试或考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这些课程应作为学位课程来安排和要求。
(二)汉语课。对于在我国获得学士学位、再次申请来华攻读硕士学位者,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料的能力;对于在他国(含派遣国,下同)获得相当于我国学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学历证书者,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的初步能力。《中国概况》应作为来华留学硕士生的必修课来安排和要求。
(三)选修课。各学科、专业可以根据来华留学硕士生攻读硕士学位的需要,开设一些选修课。
对于在他国已经修学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的来华留学生申请攻读我国硕士学位时,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应根据申请人提供在他国修学的课程名称、成绩单以及两名专家(相当于副教授及其以上人员)的推荐信等材料组织同行专家(副教授及其以上人员)组三至五人对其已经修学的硕士学位课程进行审查、审核、考试或考核。凡经专家组认可的课程,可以免修;否则应按本条规定重新修学有关课程。
凡未达到上述要求者,可以在一年时间内补修或重修有关课程;仍未达到上述要求者,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九条 来华留学硕士生申请硕士学位,必须撰写论文(含专题报告)。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可以根据来华留学硕士生不同的培养规格,对论文提出不同的要求。论文可以是学术研究或科学技术报告,也可以是专题调研、工程设计、案例分析等报告,其报告应能反映学位申请者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综合运用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对于来华留学硕士生申请硕士学位,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认真的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参加论文答辩;审查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培养来华留学硕士生,原则上应采取脱产培养的方式,即整个培养过程均在我国完成。提倡来华留学硕士生撰写论文与其本国实际相结合;确因需要、经指导教师同意,来华留学硕士生可以利用部分时间回国撰写论文,但在我国进行论文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来华留学硕士生的论文答辩工作必须在我国进行。
第十二条 来华留学硕士生申请硕士学位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对学位申请者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关于对硕士学位论文进行评阅和答辩的规定进行。对论文答辩通过者,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硕士学位;对论文答辩未通过、要求重新答辩者,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博士学位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博士生,符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学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来华留学博士生撰写的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以及其他应用学科、专业毕业的来华留学博士生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具有重要的实际价值,同时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应根据来华留学博士生进行科学研究工作的需要开设必要的课程。学位申请者应在学习期间通过本专业规定的课程考试。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在本门学科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汉语课。对于在我国获得硕士或学士学位、再次申请来华攻读博士学位者,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料的能力;对于在他国获得相当于我国硕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学历证书者,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料的初步能力。《中国概况》应作为来华留学博士生的必修课来安排和要求。
(三)一门外国语(除派遣国母语、汉语以外)。要求具有阅读本专业资料的初步能力。可作为选修课来安排要求。
凡未达到上述要求者,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培养来华留学博士生,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脱产培养,整个培养过程均在我国完成;二是在职培养,其课程学习和撰写论文可以在我国和他国完成。
在职培养的来华留学博士生,如果课程学习在他国完成的,其课程考试应在我国进行;学位论文在他国完成的,其论文答辩工作必须在我国进行。在职培养的来华留学博士生,在我国进行课程学习和科学研究工作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一年半。
第十七条 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对于来华留学博士生申请博士学位,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参加论文答辩;审查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十八条 来华留学博士生申请博士学位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对学位申请者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对论文答辩通过者,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对论文答辩未通过、要求重新答辩者,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攻读我国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以及艺术、中医和临床医学等专业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来华留学生,应用汉语撰写和答辩论文。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应根据学校及其学科、专业的有关规定对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和授予学位。
攻读其他学科、专业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来华留学生,其本科毕业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可以用汉语、英语和法语撰写和答辩。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他国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有关人员我国硕士、博士学位,可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办学特点,拟定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工作细则,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应通过我驻外使(领)馆对来华留学生中学位获得者从事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情况定期进行追踪调查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对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为来华留学生颁发的学位证书,除按规定用汉语填写外,还可以用英和法语印制、书写译文副本,所有版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及其译文副本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